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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其它标准产品] 再议:《GB 4706.9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》相关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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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
发表于 2010-10-31 20:07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广东安规检测
有限公司提供:
新的国家标准《GB 4706.99-200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 》将于明天——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了,而当前也正处于该产品的热销季节。该标准没有对应的IEC60335标准。标准对应的产品也有很强的中国特色。
, e" q( U2 r; i: Z- A   该标准是首次发布实施,本人初看之后对有些地方感到疑惑,也有些地方感觉值得商榷,特提出,愿向业内人士请教和共同探讨交流。
% G" G+ z% R# L7 s4 W& s
& i! Z. d! N. G& v" F1适用范围
7 n. {# E; @: s; A( n标准第1章“范围”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“储热式电热暖手器(以下简称“暖手器”)及类似器具”,且定义了“暖手器”为“供手部取暖的器具”,但没有“类似器具”的定义;定义 “储热式电热暖手器”为“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”,并在7.1规定器具应标注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。
$ u! \8 W7 U( Y& m6 Y9 ^问题1:如器具不仅是用于“手部取暖的”,或不单用于手部取暖(说明书可说明),甚至主要不是为了手部取暖的,如暖胃、暖腰、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是否不适用本标准(即哪些属于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类似器具)?
2 q, _/ R  q. K5 |3 t+ y: Y问题2: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是否适用?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、暖腰的器具。6 G6 _( W. D0 U% I" g
, E+ S% D2 S0 W9 B$ B
2 定义& q4 h  O2 A$ Z2 x& v
“硬壳暖手器——外壳为硬质材料的暖手器”
8 J; j& J/ q* r. ^8 r1 R$ h3 M硬壳暖手器不是硬质暖手器。划分可以商榷。但若改为硬质暖手器,定义充分不必要:如软壳硬芯。. T7 ]) A% V2 a
“柔性暖手器——外壳为软质材料的暖手器”8 m' G; M: l. C4 q
定义必要但不充分。同如上例:软壳硬芯。
9 T7 L: E6 R9 q  m" D2 L! r, I, c0 f% O
意见:以外壳定“软硬”,定义似不准确(或不合理),会导致试验和要求的缺陷。如有硬壳液体芯或软质外壳硬芯产品出现怎么算?(见后面有关结构中的“耐(汽)压要求)。标准不应当仅看到现有产品。- O" t' |: D* u6 |
* U% ~7 B7 W% i9 ?
3 试验的一般条件
; D3 E2 u, H' Z3 T; l5.5 规定“如果器具带有一个可拆卸的外套,则试验应在带或不带外套两种情况中选取不利者进行。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,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。”
. }0 H  N, ^" h' I; {按此要求后一句,对要求使用必须带外套的器具哪试验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呢?防触电?外套摘不摘?发热试验暖手器表面温升在套内测量还是在外套表面?21.101的跌落试验是否也是带着外套?
  j" c! T- ]) x. G9 s+ E; ]意见:单从本条看似乎试验都应带着外套做。但防触电试验这样做与第8章本身要求显然不符。对21章试验而言,器具即便在使用时必须带外套,但在非使用状态,外套可能离开发热体(如清洗),器具亦有跌落的可能。如此试验似乎不和“最不利原则”。
/ v& i+ A6 i% _4 O9 Z- x2 R% J; z" {4 O: |  p
4 分类
" z. I* Y, E( F% Z标准第6章分类为何只允许II类、III类?(排斥I类)9 L' q+ w! Z7 Z' w9 b& F7 }! P
虽然电热毯、电热垫(GB4706.8)、暖脚器和热脚垫(GB4706.80)都要求为II类、III类,但这类器具都是使用中长期于人体接触并为带电使用;另外电推剪(GB4706.9)、毛发护理器(GB4706.14)等通电使用且使用中与人头部接触的便携式器具以及便携式按摩器(GB4706.10)也要求为II类、III类。但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,如电烙铁(GB4706.41)、手电钻(GB3883.6)则均不排除I类器具。本标准规定的器具明确定义是“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”,属断电使用,为何不可I类?(II类产品对现行的许多产品在结构和元件选择上恐都会带来较大变化。)- E  i0 h$ V2 M% m- L
; G+ A9 v9 C1 ~* b
5 标志和说明及其与适用的关系
5 |$ S4 l2 _0 ?3 S, _标准7.1 对器具标志增加了一些要求:. q, f, _- R+ X- N2 x
——器具应标有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;  n2 P8 \1 u9 _! c2 j0 N
——硬壳暖手器应标有“禁止覆盖”7 o. ^9 m3 M7 V1 Y0 y: h8 G4 D
问题:1 该标志与不单是暖手器产品的暖被、揣到衣内暖胃、暖腰等原有功能有悖。/ t4 A' r" T8 E& }* O; N- P
是否可以说该标准不适用该产品?还是说该产品不可有该功能?(见本文1问题1)$ L  V+ p5 w& {& N
问题  2 标志标在器具何部位?主体或可拆卸外套?按7.15该标志应当标在主体上,然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?且带外套后如何保证该标志被使用者充分注意到?
0 s$ e$ H) f5 z$ a# Y7 c6 T问题  3 同样如本文1问题2所列产品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被本标准所禁止?: c; J8 O4 S8 F# P( l
问题  4 III类器具,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,为何还一定要“禁止通电使用”?9 I2 h* _) r0 c' S+ ^# _
& [6 ?! ~- S; \- b$ n5 ^
*由于3.1.9和5.5 都提到相关试验要按说明书要求试验,特别要注意说明书的内容和写法。6 d  V! N  W" n
试验这里按说明书说明的使用方法试验,不是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最不利情况试验。标准不尽合理,厂家可以利用。
* d: j1 L# U; q2 j0 [2 Y; o5 e; H8 [
6 标准22.7所做修改似乎仅考虑了市场现有产品,主要针对的是充液式柔性暖手器。如果硬壳暖手器是内部充液的呢?显然也应当有过压保护。现在的22.7表述即不宜,至少是容易引起争议,似乎只要是硬壳就不需要防爆(参见通标)。相反,如果柔性暖手器内没有液体呢?难道也一定要有过压保护?. \8 q& J8 `; y: x6 U) Z2 O4 D
* F+ P, O7 n, A0 W
7 一些图例:8 ]' q6 o) u: e  p% x6 P( E
   图一
' k' K' Y, b# C) C' J1 ?7 Z, K图一所示是一个储热式电热暖手器。它标称的额定电压220V,功率60W,通电升温20min,保温时间约60min。这是该标准适用的标准型产品,只是它的卡通造型与通标22.44要求不符
# V- w7 g2 q2 J% ~! O' w
9 h1 E$ g/ j& T0 R         
' z. e  {  V/ T" b  图二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 图三6 X0 ]! `) `* [/ f) |! n# ?
图二、图三所示似乎是该标准规范的目前市场最常见的两种典型产品。图二为“硬壳暖手器”,图三为“柔性暖手器”。
& Z2 A8 I* B3 z0 p4 V. O& u5 }! J- w然恰如前本文1问题1所说,图二产品现销售说明写明:“可以用来暖手、暖胃、暖腰,还可以暖身、暖被,减轻冻疮、关节炎、慢性肠胃炎的发生。”如果它“禁止覆盖”,如何暖胃、暖身、暖被?是该改标准(或本本标准不适用)还是要改产品(或说明)?
  m+ H+ j4 v) i& l6 N& F! h同样图三所示产品也真要“禁止覆盖”,其功能也要大打折扣吧。% R" V+ _7 r+ g# t; U5 ]- ?$ V* ]
- I: l- }2 m) N6 N! k8 u; o
   图四  l! O. g. `& B0 H
图四产品:功率60W,升温时间3-10min,保温时间约180min。
5 V& h9 m  D6 D+ A0 @   图五
) }8 @+ v" k6 x图五产品:功率:加热状态<65W,保温状态<10W;升温时间15-20min,保温时间约60-120min。
" R; s9 y* i" R
5 ]0 k5 G8 F' T. F图四、图五都是具有一定储热功能,又能带电使用的器具。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其相应带电使用应为本标准所禁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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沙发
 楼主| 发表于 2010-10-31 20:12 | 只看该作者
图六
, y( z' D& W4 x. v6 I, [. B7 V0 Y
图六是通过在110V-220V电源电压下对器具中锂电池充电,再通过电池对发热体供电,将电能转换成热能,也可以直接通过电脑USB接口供电。它是本标准定义下的III类器具吗?显然不是。因为它不符合本标准3.102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定义:9 _, a2 c  ^2 V: @; w& M

- V- B; x' a* E1 t% [2 R它直接储存的是电能不是热能,暖手时又没有与电源断开。, n- J, J1 ]2 p7 j: [7 _/ E# W3 L
但接下来的问题是目前有III类储热使电热暖手器吗?' t. z1 u- `/ s1 \1 p. Y0 E
已经是在安全特低电压下供电了,为何还要禁止在通电时使用?  M9 t; O! k" ~
5 {$ l6 Q5 `: K% ^
   图七$ V1 D9 {+ v2 W8 v, u1 j
图七是一种石蜡为储热介质的器具。它工作在介质固-液相变状态,他即可做成如图软壳之中,也可做成硬壳产品。如果这样介质的产品做成硬壳暖手器,22.7是否会显得有缺欠呢?8 L3 E& x) m& w& d3 h: r
3 Z+ ~* `6 O' Z; t) k1 T
9 y- ]3 x- \8 B
注:以上图片为随意从网上下载,其中有些带有原下载处或产品信息。本人即无意宣传也无意贬低这些产品。仅做技术讨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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板凳
发表于 2010-10-31 22:43 | 只看该作者
——暖胃、暖腰、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应当算是类似器具,暖脚器有专门的标准GB4706.30除外;
* m# R$ _) _! |( v, ?. H7 Z3 V7 m——如果不标注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,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、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《电热毯》标准。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。
4 q. e" |( M2 R: \( [. h8 z6 y; \——定义中可能确实没考虑其他情况。, Q7 Q( U& F! R8 a
——“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,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。”有可能是一种妥协,应当是违背安全原则的。- L+ D$ n2 h8 `- i
——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,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,电推剪、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,因而要符合22.36的要求,所以不能是II类。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、机床的手柄,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。(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)
地板
发表于 2010-10-31 23:04 | 只看该作者
——“禁止覆盖”应当主要考虑通电充热状态时可能出现的危险,与使用时揣到衣内暖胃、暖腰功能不算相悖。" ^% x6 ~3 ~4 z7 F, L. V
——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?这个问题确实是好,企业要两个地方都标注了。0 u  Q' [4 {/ p' Y
——“III类器具,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,为何还一定要“禁止通电使用”?可能和热安全相关,一但温控失效,仍存在高温破裂的危险。' e7 A1 w- l: d' A. M: R/ _& f
——过压保护,没有液体没有气体,即使非正常也没有这些东西,那就应不需要。
5#
发表于 2010-10-31 23:12 | 只看该作者
综合说,标准确有考虑不周之处,这也和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,很多企业或检测实验室重视程度不高有关。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,所有意见,起草工作组都必须给予采纳与否的回复,并作为报批文件之一上交至标准主管单位。标准审查时,也是重点审查这份材料。3 x3 a" f& H5 q# P, v, M
% r- w  t4 y4 }5 X- O6 s
——只是我们都不知道它在征求意见!
6#
 楼主| 发表于 2010-11-1 07:32 | 只看该作者
“——如果不标注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,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、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《电热毯》标准。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。”
  N! i0 w' D" h2 I, T, n9 n
- t. k2 N( T: p    不错,如果器具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通电和断电有都可正常使用,这类器具按理就应本标准和电热毯标准(或其它相应标准)都满足。但“严禁覆盖”是否妨碍了两者同时满足的可能?
; M* Z6 k# o8 f% h. Q  p# x' Z) V    标准是否可设定某试验来确定哪些器具可以覆盖,哪些不可以。
5 |8 W' X" w9 c) i  或者说通电、储热都可使用的两用型器具就是不适用本标准。
; V% ^" ^7 k2 L/ e* F2 d& O
+ q, D$ {  D7 i5 M“——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,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,电推剪、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,因而要符合22.36的要求,所以不能是II类。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、机床的手柄,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。(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)”  [6 U! [" a9 A5 L

$ i9 j2 O! L. H2 F2 y# m! J* W    电烙铁等手持式电热工具似乎也可以容忍I类
7#
发表于 2010-11-1 09:02 | 只看该作者
个人观点:
6 ?( M8 D( W( m0 u一个标准的制定,存在一定的局限性,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:2 b7 a" H% J' Y2 J- q; ^: I7 S# M
1)一般情况下是先事故,后标准,或者先产品,后标准。那么标准制定时,对产品的定义以及覆盖面多少会不足之处。
: e/ T0 k/ M3 `& ?1 \) [/ Z2)标准起草的几种情况,一是国际标准或其它国家标准结合本国国情,形成国家标准,这时候一般是直接翻译国际标准,然后加入国家元素,二是新产品,新标准,对于国际或其它国家没有的标准,起草时,一般是产品出来了,或是事故出现了,然后再定标准,这时候,参考的蓝本是一个特定产品,或是特定产品引起的事故,而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和以后出现的同类产品的新版本,或者其它危险,则可能没有预见,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% b! G) O9 {. J- U/ D
3)征求意见,一是征求面比较窄,往往是哪几家企事业单位或机构,即使是公开征求,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,有些企业抱着“我的产品缺陷我干嘛要自己揭发”的态度,可能不太乐意提案。1 \2 W) T8 Q$ V2 o2 [
4)部分妥协,因为一个标准如果定义得太过死板,对生产制造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冲击,造成一些不良后果或是政府不愿意的结果,此时就会有部分妥协,或是说有意放松放宽。即使在欧美,也是这样,比如曾经有CPSC的一个提案,因为执行起来困难,后来只对小部分产品执行,然后慢慢的扩大,具体案例我不大记得,我的意思不是中国一定比他们差,但事实上中国起步比他们晚,在考虑方面可能具有更多的局限性。
4 S$ Y& W& k+ K* r7 A' }. _
4 y( a- x  }) j3 T$ c9 I7 O所以对于以上情况,结合实际,对于楼主提的问题,有几个观点:( w9 |! m/ C3 u4 t' a/ A
1)从设计生产制造业本身出发,如果一个企业想要有更好的发展,只要你的产品跟这个标准沾边,就尽量做好,比如标准只规定了暖手和类似,你用来暖胃,暖腰,如果可行,也按标准来做,特别是警告标示这一块,多加无害。
1 ~! g# s7 A; T0 p+ L- H/ Z/ d. j9 j2)从质量监管部门出发,首先按标准实施,然后应该逐步加大监管范围,对类似新产品,或是新功能,新安全隐患,即时上报,以便版本升级时加入进去。
1 W3 j9 ^  v; F  l7 V$ N1 X5 X0 w  p3)从检测和认证机构出发,检测认证机构通常被认为是服务性的,所以按标准或是客户指定要求是肯定的,另一方面,机构也可以做一些可能性的安全隐患的积累和上报。( }: o3 F, r- ^: t
5 j$ g1 Q* x; Y
其实以上观点都是废话,也许谁都知道,全当赚金币吧。
8#
发表于 2010-11-1 12:54 | 只看该作者
标准在执行时确有困难时,其实可去信相关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,要求作出解释,这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是有责任和义务作出解释,通常地,作为国家或行业标准,标委会也会组织标准宣贯学习班的责任。6 S2 N; \" L. a& G
任何标准都不可能完美,有条文明显不适用时,确实可不执行。但应当与标准起草的检验单位达成共识,以免争端。要注意的是: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解释才是具法律效力的。
9#
发表于 2010-11-1 12:59 | 只看该作者
关于山东某地质检所判电源线截面积不足0.75平方厘米时,家用电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作出了解释:通过测量导体电阻来判。
10#
发表于 2010-11-2 10:32 | 只看该作者
标准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断的完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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