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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其它标准产品] 再议:《GB 4706.9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》相关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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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
发表于 2010-10-31 20:07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广东安规检测
有限公司提供:
新的国家标准《GB 4706.99-200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 》将于明天——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了,而当前也正处于该产品的热销季节。该标准没有对应的IEC60335标准。标准对应的产品也有很强的中国特色。
+ o5 p1 c7 [9 T0 L   该标准是首次发布实施,本人初看之后对有些地方感到疑惑,也有些地方感觉值得商榷,特提出,愿向业内人士请教和共同探讨交流。
* y# D0 z% E( d5 Z. F) g
+ v% r' f* H; f. @1适用范围3 {) p" s7 X6 b
标准第1章“范围”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“储热式电热暖手器(以下简称“暖手器”)及类似器具”,且定义了“暖手器”为“供手部取暖的器具”,但没有“类似器具”的定义;定义 “储热式电热暖手器”为“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”,并在7.1规定器具应标注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。1 q3 g9 _1 e. R% w9 o& `
问题1:如器具不仅是用于“手部取暖的”,或不单用于手部取暖(说明书可说明),甚至主要不是为了手部取暖的,如暖胃、暖腰、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是否不适用本标准(即哪些属于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类似器具)?6 D$ }) R) X& o( W! h
问题2: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是否适用?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、暖腰的器具。
) y. z* Q) K' O  S( l
' G* t# ]! `: i- l2 W  \2 定义' `) ^( K+ N4 q4 P& E) V$ e
“硬壳暖手器——外壳为硬质材料的暖手器”
' m4 y5 W# d6 x: b硬壳暖手器不是硬质暖手器。划分可以商榷。但若改为硬质暖手器,定义充分不必要:如软壳硬芯。
5 O. M* Y5 R) ~9 x( C6 Q! e“柔性暖手器——外壳为软质材料的暖手器”- o* i+ i) ]; m* v1 c1 Y/ e9 n3 i5 O
定义必要但不充分。同如上例:软壳硬芯。
3 ^* j) h5 ?7 s" y+ c# j( p- |* @1 i5 s# w) ^# V
意见:以外壳定“软硬”,定义似不准确(或不合理),会导致试验和要求的缺陷。如有硬壳液体芯或软质外壳硬芯产品出现怎么算?(见后面有关结构中的“耐(汽)压要求)。标准不应当仅看到现有产品。
4 e0 `7 W' b, u& V* ~0 R# o7 ^* w5 N5 i% x
3 试验的一般条件
4 n  }6 I- J( H$ q6 c: W* R5.5 规定“如果器具带有一个可拆卸的外套,则试验应在带或不带外套两种情况中选取不利者进行。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,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。”% `$ {( A4 l/ J4 R7 b
按此要求后一句,对要求使用必须带外套的器具哪试验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呢?防触电?外套摘不摘?发热试验暖手器表面温升在套内测量还是在外套表面?21.101的跌落试验是否也是带着外套?
& m- G. W. A% r( [意见:单从本条看似乎试验都应带着外套做。但防触电试验这样做与第8章本身要求显然不符。对21章试验而言,器具即便在使用时必须带外套,但在非使用状态,外套可能离开发热体(如清洗),器具亦有跌落的可能。如此试验似乎不和“最不利原则”。
- U: H2 _: }* {- N* {5 y4 z( W( {' l# D
4 分类
' L' e; x6 b  A& R: D标准第6章分类为何只允许II类、III类?(排斥I类)
+ I* q0 l1 I4 p+ S3 i5 f虽然电热毯、电热垫(GB4706.8)、暖脚器和热脚垫(GB4706.80)都要求为II类、III类,但这类器具都是使用中长期于人体接触并为带电使用;另外电推剪(GB4706.9)、毛发护理器(GB4706.14)等通电使用且使用中与人头部接触的便携式器具以及便携式按摩器(GB4706.10)也要求为II类、III类。但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,如电烙铁(GB4706.41)、手电钻(GB3883.6)则均不排除I类器具。本标准规定的器具明确定义是“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”,属断电使用,为何不可I类?(II类产品对现行的许多产品在结构和元件选择上恐都会带来较大变化。)
$ l! K  _, R& J- l5 D# C, B8 D$ ~" d6 w6 F) ~
5 标志和说明及其与适用的关系
' [! g7 W. ?  x( b; b% x2 d标准7.1 对器具标志增加了一些要求:- ]1 N' n5 e1 a7 w# I
——器具应标有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;
$ b$ r. H1 v0 L6 V0 a) Q——硬壳暖手器应标有“禁止覆盖”( d3 G9 @- y3 a8 n* d9 \
问题:1 该标志与不单是暖手器产品的暖被、揣到衣内暖胃、暖腰等原有功能有悖。
- v/ C* Y; B* \: j6 G是否可以说该标准不适用该产品?还是说该产品不可有该功能?(见本文1问题1)
) h9 U' c3 B$ ?( ~8 S: }问题  2 标志标在器具何部位?主体或可拆卸外套?按7.15该标志应当标在主体上,然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?且带外套后如何保证该标志被使用者充分注意到?0 g) P. D: b0 N5 O) e. J  A
问题  3 同样如本文1问题2所列产品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被本标准所禁止?0 c3 z* Z6 k6 h) r( b
问题  4 III类器具,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,为何还一定要“禁止通电使用”?
3 B0 r$ D# p% H3 w: B1 [1 J! ?( f' L1 n. j$ O" x; F
*由于3.1.9和5.5 都提到相关试验要按说明书要求试验,特别要注意说明书的内容和写法。4 ~1 w/ l  U) }; v
试验这里按说明书说明的使用方法试验,不是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最不利情况试验。标准不尽合理,厂家可以利用。. ]% |7 b7 q# c% U
# D' \' l7 I' {& W3 r
6 标准22.7所做修改似乎仅考虑了市场现有产品,主要针对的是充液式柔性暖手器。如果硬壳暖手器是内部充液的呢?显然也应当有过压保护。现在的22.7表述即不宜,至少是容易引起争议,似乎只要是硬壳就不需要防爆(参见通标)。相反,如果柔性暖手器内没有液体呢?难道也一定要有过压保护?# @6 A: |. r$ o* h
3 O! x& d) H, A) |1 S) J
7 一些图例:% l9 P0 \( T6 `5 V5 X# g
   图一2 f( j* K9 X$ R& w
图一所示是一个储热式电热暖手器。它标称的额定电压220V,功率60W,通电升温20min,保温时间约60min。这是该标准适用的标准型产品,只是它的卡通造型与通标22.44要求不符" m8 y; t, ^- S2 h; W1 [

# S6 ^* f& Z, u* G+ c( }& j          % ^8 A0 `3 h/ S( [; ~+ J$ ~; V
  图二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 图三
" I- k; b9 L. h8 |* n/ J% n图二、图三所示似乎是该标准规范的目前市场最常见的两种典型产品。图二为“硬壳暖手器”,图三为“柔性暖手器”。% N. @0 b& T! w' I- W" h, K) h
然恰如前本文1问题1所说,图二产品现销售说明写明:“可以用来暖手、暖胃、暖腰,还可以暖身、暖被,减轻冻疮、关节炎、慢性肠胃炎的发生。”如果它“禁止覆盖”,如何暖胃、暖身、暖被?是该改标准(或本本标准不适用)还是要改产品(或说明)?
% a; ~- S! y. y8 O- }同样图三所示产品也真要“禁止覆盖”,其功能也要大打折扣吧。7 N, t. Q3 V8 P+ Q
8 p1 D* @7 j# C; N$ N
   图四+ y8 c- m% j- N! e7 y; E( v
图四产品:功率60W,升温时间3-10min,保温时间约180min。; Q# |+ y" U5 C& O& X+ F( o( s
   图五6 y* j7 D) N. S+ ^9 k! ]
图五产品:功率:加热状态<65W,保温状态<10W;升温时间15-20min,保温时间约60-120min。& @9 [% v! f7 @

# |/ y, }7 d. k4 V, Z$ n图四、图五都是具有一定储热功能,又能带电使用的器具。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其相应带电使用应为本标准所禁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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沙发
 楼主| 发表于 2010-10-31 20:12 | 只看该作者
图六
2 [" O$ @6 [( P3 u1 H8 X$ X% l+ E0 l, ~
图六是通过在110V-220V电源电压下对器具中锂电池充电,再通过电池对发热体供电,将电能转换成热能,也可以直接通过电脑USB接口供电。它是本标准定义下的III类器具吗?显然不是。因为它不符合本标准3.102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定义:
% h7 n* E/ L# Q
$ u/ c' R9 r, o0 S) l它直接储存的是电能不是热能,暖手时又没有与电源断开。5 K7 T: v! ~+ s. h" y
但接下来的问题是目前有III类储热使电热暖手器吗?( {3 u. S3 f" _' i9 @5 w; V2 G
已经是在安全特低电压下供电了,为何还要禁止在通电时使用?
! O" q) Z! d1 D% g, x  l! G! l& \, V; h: \
   图七
0 I: }- S4 w& W. ?8 N1 \1 t图七是一种石蜡为储热介质的器具。它工作在介质固-液相变状态,他即可做成如图软壳之中,也可做成硬壳产品。如果这样介质的产品做成硬壳暖手器,22.7是否会显得有缺欠呢?: G, L. u  [+ e' P  ]
6 e9 H" J, h% k: O* U; R  ~

7 K$ O( |4 N1 a8 v' o" _注:以上图片为随意从网上下载,其中有些带有原下载处或产品信息。本人即无意宣传也无意贬低这些产品。仅做技术讨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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板凳
发表于 2010-10-31 22:43 | 只看该作者
——暖胃、暖腰、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应当算是类似器具,暖脚器有专门的标准GB4706.30除外;0 ?. ^& `" B4 m. n
——如果不标注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,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、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《电热毯》标准。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。/ p; R8 s3 t+ L, }$ ~$ U7 O) I
——定义中可能确实没考虑其他情况。1 |0 O* V0 |+ g* T  C1 b+ u
——“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,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。”有可能是一种妥协,应当是违背安全原则的。
0 y6 ^4 {/ L( z0 l  s——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,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,电推剪、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,因而要符合22.36的要求,所以不能是II类。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、机床的手柄,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。(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)
地板
发表于 2010-10-31 23:04 | 只看该作者
——“禁止覆盖”应当主要考虑通电充热状态时可能出现的危险,与使用时揣到衣内暖胃、暖腰功能不算相悖。
2 y% W# [7 N' ~- u——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?这个问题确实是好,企业要两个地方都标注了。
$ s& c( @% c) R6 U——“III类器具,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,为何还一定要“禁止通电使用”?可能和热安全相关,一但温控失效,仍存在高温破裂的危险。
6 p( G8 ~- p/ g8 _0 g——过压保护,没有液体没有气体,即使非正常也没有这些东西,那就应不需要。
5#
发表于 2010-10-31 23:12 | 只看该作者
综合说,标准确有考虑不周之处,这也和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,很多企业或检测实验室重视程度不高有关。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,所有意见,起草工作组都必须给予采纳与否的回复,并作为报批文件之一上交至标准主管单位。标准审查时,也是重点审查这份材料。9 b4 S" u% s- a, K! c
2 Y& |" n. m. l: A  Z' Y& J2 ?8 ~
——只是我们都不知道它在征求意见!
6#
 楼主| 发表于 2010-11-1 07:32 | 只看该作者
“——如果不标注“禁止在通电时使用”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,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、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《电热毯》标准。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。”/ h- A- z. v' M% m3 [. K* x6 \9 H" v

  g, Q& ]6 s/ O    不错,如果器具有一定储热功能,但通电和断电有都可正常使用,这类器具按理就应本标准和电热毯标准(或其它相应标准)都满足。但“严禁覆盖”是否妨碍了两者同时满足的可能?3 F, i5 Y: D/ g0 r. W5 @
    标准是否可设定某试验来确定哪些器具可以覆盖,哪些不可以。1 A! A  p/ z0 ~" u
  或者说通电、储热都可使用的两用型器具就是不适用本标准。
+ ]1 Q! Q6 v$ y+ f7 W
+ r$ t, }9 \  u4 ?, [+ h“——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,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,电推剪、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,因而要符合22.36的要求,所以不能是II类。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、机床的手柄,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。(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)”. A$ i6 |5 q# g( a- W6 ^! c3 Z& J3 B
; V5 Z4 Z* x3 {0 R. J6 l: R; v
    电烙铁等手持式电热工具似乎也可以容忍I类
7#
发表于 2010-11-1 09:02 | 只看该作者
个人观点:
  }7 J+ G/ w$ V) _/ A, o一个标准的制定,存在一定的局限性,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:( v# y- s! }" f
1)一般情况下是先事故,后标准,或者先产品,后标准。那么标准制定时,对产品的定义以及覆盖面多少会不足之处。
( ]8 z4 Q6 K( r0 l, r8 J: U* r! M* }1 y2)标准起草的几种情况,一是国际标准或其它国家标准结合本国国情,形成国家标准,这时候一般是直接翻译国际标准,然后加入国家元素,二是新产品,新标准,对于国际或其它国家没有的标准,起草时,一般是产品出来了,或是事故出现了,然后再定标准,这时候,参考的蓝本是一个特定产品,或是特定产品引起的事故,而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和以后出现的同类产品的新版本,或者其它危险,则可能没有预见,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
6 N# G; P- V: ]6 g& ?3 _3)征求意见,一是征求面比较窄,往往是哪几家企事业单位或机构,即使是公开征求,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,有些企业抱着“我的产品缺陷我干嘛要自己揭发”的态度,可能不太乐意提案。5 e. K. K9 l1 o0 ~& h+ N
4)部分妥协,因为一个标准如果定义得太过死板,对生产制造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冲击,造成一些不良后果或是政府不愿意的结果,此时就会有部分妥协,或是说有意放松放宽。即使在欧美,也是这样,比如曾经有CPSC的一个提案,因为执行起来困难,后来只对小部分产品执行,然后慢慢的扩大,具体案例我不大记得,我的意思不是中国一定比他们差,但事实上中国起步比他们晚,在考虑方面可能具有更多的局限性。3 w' u1 ?3 P7 f+ e
* W% G, z; H6 O3 `' U6 b1 h
所以对于以上情况,结合实际,对于楼主提的问题,有几个观点:
, C/ p1 f# h) J& T% u9 |9 g1)从设计生产制造业本身出发,如果一个企业想要有更好的发展,只要你的产品跟这个标准沾边,就尽量做好,比如标准只规定了暖手和类似,你用来暖胃,暖腰,如果可行,也按标准来做,特别是警告标示这一块,多加无害。9 i% L8 U; n; S
2)从质量监管部门出发,首先按标准实施,然后应该逐步加大监管范围,对类似新产品,或是新功能,新安全隐患,即时上报,以便版本升级时加入进去。5 B+ e( O/ E& u, l4 P3 w
3)从检测和认证机构出发,检测认证机构通常被认为是服务性的,所以按标准或是客户指定要求是肯定的,另一方面,机构也可以做一些可能性的安全隐患的积累和上报。3 ~' k# R0 s2 P3 ?
5 k4 _3 {; z7 s; ^. l
其实以上观点都是废话,也许谁都知道,全当赚金币吧。
8#
发表于 2010-11-1 12:54 | 只看该作者
标准在执行时确有困难时,其实可去信相关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,要求作出解释,这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是有责任和义务作出解释,通常地,作为国家或行业标准,标委会也会组织标准宣贯学习班的责任。5 R4 y7 e+ E: W- K4 Q0 Y( ]& Q* `- ^
任何标准都不可能完美,有条文明显不适用时,确实可不执行。但应当与标准起草的检验单位达成共识,以免争端。要注意的是: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解释才是具法律效力的。
9#
发表于 2010-11-1 12:59 | 只看该作者
关于山东某地质检所判电源线截面积不足0.75平方厘米时,家用电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作出了解释:通过测量导体电阻来判。
10#
发表于 2010-11-2 10:32 | 只看该作者
标准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断的完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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